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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595邱洋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洋洋,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3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被告人邱洋洋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洋洋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份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邱洋洋至睢宁县梁集镇梁集村,翻墙入院,进入村民朱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9日上午9时许,在睢宁县东环岛旭日网吧内,被告人邱洋洋趁网吧工作人员胡某不备,将其放在吧台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5元及居民身份证等。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邱洋洋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扣押的钱包,身份证等物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朱某、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洋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洋洋所盗窃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邱洋洋于判���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公安机关尚未追回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五百三十五元退赔各被害人(其中应退赔朱红华500元;胡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