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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与陈惠琴、张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陈惠琴,张佑强,杨伟英,肖喜杰,郭奕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4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汤懿晗。委托代理人林伟锋、吴斯羿,分别、实习律师。被告陈惠琴,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公民身份号码×××0623。被告张佑强,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公民身份号码×××0675。被告杨伟英,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122X。被告肖喜杰,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1218。被告郭奕树,男,汉族,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15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诉被告陈惠琴、被告张佑强、被告杨伟英、被告肖喜杰、被告郭奕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伟锋、吴斯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琴、被告张佑强、被告杨伟英、被告肖喜杰、被告郭奕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惠琴、张佑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5Q114087089110),约定由原告向陈惠琴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年利率15.30%、���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惠琴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陈惠琴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被告陈惠琴仍拖欠不还。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陈惠琴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8267.7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为13678.25元,合计101964.02元。至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250元。被告张佑强是被告陈惠琴的配偶,被告张佑强在2014年8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作为配偶及财产共有人签名确认,但被告张佑强至今也没有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惠琴及其配偶张佑强、杨伟英及其配偶肖喜杰、郭奕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499985Q213112991110)。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惠琴、杨伟英、郭奕树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即陈惠琴)违约甲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即陈惠琴)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的配偶(即陈惠琴的配偶张佑强、杨伟英的配偶肖喜杰)同意乙方(即陈惠琴、杨伟英)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张佑强、杨伟英、肖喜杰、郭奕树至今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惠琴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88267.77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罚息、复息为人民币13678.25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250元,合计103196.02元;二、被告张佑强、杨伟英、肖喜杰、郭奕树对被告陈惠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汕头分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惠琴、张佑强《居民身份证》3、被告杨伟英、肖喜杰《居民身份证》4、被告郭奕树《居民身份证》证据2-4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陈惠琴、张佑强《结婚证》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据5-6证明被告张佑强是被告陈惠琴的配偶,张佑强在2014年8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也承诺为陈惠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小额贷款借款合同》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据7-10证明被告陈惠琴及其配偶张佑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陈惠琴已收取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11、被告杨伟英、肖喜杰《结婚证》1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据11-12证明被告陈惠琴及其配偶张佑强、杨伟英及其配偶肖喜杰、郭奕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杨伟英、郭奕树为被告陈惠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被告陈惠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明被告肖喜杰承诺为被告杨伟英的保证行为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为被告陈惠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3、被告陈惠琴《贷款还款情况表》,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陈惠琴结欠的本金和利息合计为人民币101946.02元。14、《诉讼代理���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惠琴及其配偶张佑强、被告杨伟英及其配偶肖喜杰、被告郭奕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499985Q213112991110)。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惠琴、杨伟英、郭奕树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张佑强、被告肖喜杰同意被告陈惠琴、被告杨伟英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陈惠琴、被告杨伟英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惠琴、张佑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5Q114087089110),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惠琴提供贷款本金150000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方式由被告杨伟英、被告郭奕树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499985Q213112991110)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佑强作为被告陈惠琴的配偶亦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惠琴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但被告陈惠琴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陈惠琴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8267.7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为13678.2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费用125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惠琴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陈惠琴、张佑强、杨伟英、肖喜杰、郭奕树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惠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惠琴付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琴、张佑强、杨伟英、肖喜杰、郭奕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在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明确,应予认定。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张佑强、杨伟英、肖喜杰、郭奕树对被告陈惠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惠琴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并由被告张佑强、杨伟英、肖喜杰、郭奕树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述两份合同内均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杨伟英、肖喜杰、郭奕树对被告陈惠琴尚欠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惠琴追偿。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借款本金88267.77元及计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3678.25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0%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计付,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陈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250元。三、被告张佑强、杨伟英、肖喜杰、郭奕树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伟英、肖喜杰、郭奕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惠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陈惠琴负担,受理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陈惠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还原告。被告张佑强、杨伟英、肖喜杰、郭奕树对上述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贤珠审 判 员  郑 毅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艾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