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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蒋新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新。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新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蒋新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大堡底路“芝芝日用品”店门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面包车副驾驶室座椅上放着一只乐视1S手机(鉴定价格744元),且车窗未关,便乘无人之际,伸手入内窃取该手机,然后逃离现场。2.2016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蒋新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荣新路13号门口小店附近,看见被害人胡某挎包内有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等),便上前实施扒窃。当被告人蒋新将上述钱包刚偷出时即被发现,于是丢弃钱包逃跑,该钱包及包内物品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新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系未遂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新退出赃物折价款744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