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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麦葵华、李惠梅等与谭玉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玉珍,麦葵华,李惠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玉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81。委托代理人:余木元,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葵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2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22。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烈,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麦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谭玉珍因与被上诉人麦葵华、李惠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权锡是谭玉珍之子,李权锡生前与麦葵华是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儿李惠梅。李权锡的父亲李炎荣于1986年1月1日死亡,李权锡于2011年11月16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原中山市小榄镇竹源第六经济联合社户主李权锡、谭玉珍、李惠梅、麦葵华、李丽金五人为独立户口簿,分配屋地时,原旧屋地址为小榄镇竹源葵树庙15号(新编地址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葵树西街三巷17号),用地面积124.65平方米,并以李权锡的名义登记。1994年,中山市小榄镇竹源村委会(以下简称为竹源村委会)重新分配宅基地,李权锡一家五口每人应分得宅基地40平方米,共计200平方米,比对原屋位地已占的124.65平方米,尚有75.35平方米。后李权锡将剩余的75.35平方米转让给案外人所有。2007年6月1日,李权锡对旧屋申请改造报建。2007年7月23日,李权锡向竹源村委会提出危房、漏水房改造贷款申请要求贷款40000元并获批准。后竹源村委会同意将其中10000元作为危房补助,另30000元借款由该村委会在李权锡及麦葵华、李惠梅的分红款中予以抵扣。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谭玉珍与李权锡、麦葵华、李惠梅共同居住。李权锡去世后,涉案房产第一层大部分及第二层的一房间由谭玉珍居住使用及出租,其余地方由麦葵华、李惠梅居住使用。2012年4月25日,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葵树西街三巷17号的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在李权锡名下。2012年11月27日,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葵树西街三巷17号的房产所有权被登记在李权锡名下。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为224.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3.3平方米。2013年2月5日,谭玉珍以其曾出资70000元建造上述房屋并享有上述房产4/9的产权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求判令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葵树西街三巷17号房地产的4/9的所有权归其所有,麦葵华、李惠梅向其返还办证费、装修费等,该案案号为(2013)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07号。在该案中,谭玉珍以其有出资70000元建房等为由主张其为该房产的共有权人,享有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并为此提交一份李权锡的储蓄对账单及银行存折两页及付款凭证与收据等为证。麦葵华、李惠梅则以谭玉珍并未出资等为由主张该房应属于李权锡夫妇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房屋为李权锡与麦葵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一、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葵树西街三巷17号的房地产由谭玉珍享有1/8的份额、麦葵华享有3/4的份额、李惠梅享有1/8的份额;二、麦葵华、李惠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谭玉珍分别支付办证费用3988元、997.22元;三、驳回谭玉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后谭玉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谭玉珍仍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一楼大部分及二楼一房间,其中其居住一层中约50平方米的房屋,其余的一房一厅用于出租,每月租金350元均由谭玉珍收取。麦葵华、李惠梅经与谭玉珍协商分割事宜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按照麦葵华、李惠梅占7/8和谭玉珍占1/8的比例分割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葵树西街三巷17号[土地证号:中府集用(2012)第0500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价值约200000元);2.按照麦葵华、李惠梅占7/8和谭玉珍占1/8的比例分割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葵树西街三巷17号房地产的租金收益,并由谭玉珍向麦葵华、李惠梅返还自2012年12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应得租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谭玉珍承担。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谭玉珍一直负责交纳包括租户及麦葵华、李惠梅在内的全部水电费,其中租户的水电费按表返还给谭玉珍,并提交了相关的存折及流水明细到庭。根据谭玉珍提交的存折显示,其于2014年9至12月(共4个月)所交的水费每月分别为79.92元、71.28元、84.24元、71.28元,其于2014年9至12月(共4个月)所交的电费每月分别为220.20元、269.20元、202.50元、139元,该4个月水电费平均约为284.41元。谭玉珍主张租户夏季每月用电约50度,冬天每月用电约20-30度,每月用水约8度。双方均未提交麦葵华、李惠梅每月所用的水电费数据。此外,经法庭主持调解,麦葵华、李惠梅与谭玉珍未能就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麦葵华、李惠梅为此委托中山市小榄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测绘,并将其中临近葵树西街二巷的29平方米以阴影标注,要求将该29平方米房屋分割给谭玉珍。谭玉珍经质证对该房屋平面图及房屋座落位置图并无异议,但对分割方案不予确认,理由是以涉案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其有出资70000元进行建造等。针对谭玉珍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告知其对上述生效案件不服的可遵循申请再审等途径处理,但截止本案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谭玉珍未提交相关申请再审并被受理的资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诉争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葵树西街三巷17号的房地产由谭玉珍享有1/8份额、麦葵华享有3/4份额、李惠梅享有1/8份额的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谭玉珍应占房产面积为28.01平方米,麦葵华应占房产面积为168.08平方米,李惠梅应占房产份额为28.01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谭玉珍、麦葵华、李惠梅作为按份共有人,依法可请求分割,具体分割方式由三方协商决定。现三方未能就该房地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纠纷,麦葵华、李惠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进行分割,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谭玉珍现仍以经过上述生效的房产确权、继承纠纷案件审查并驳回的抗辩主张予以抗辩,主张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或就上述生效案件申请再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双方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依法本着有利生产、便利生活的原则,在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利益和可进行实物分割且不会减损其价值等因素,依法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实物分割,采纳麦葵华、李惠梅提交的分割方案,具体详见后附的房产平面图及房屋座落位置图。该图阴影部分面积为29平方米,超出谭玉珍应得份额0.9平方米,但属麦葵华、李惠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租金问题。如上述所述,涉案房地产为由谭玉珍享有1/8的份额、麦葵华享有3/4的份额、李惠梅享有1/8的份额,因此,该房地产产生的收益亦应按此比例进行分割。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可见,李权锡去世后涉案房地产的租金确一直由谭玉珍收取,每月租金为350元,故麦葵华、李惠梅诉求谭玉珍返还属于其份额比例的租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同时,李权锡去世后,麦葵华、李惠梅所用水电费确由谭玉珍代付,现谭玉珍主张其是以上述租金交付水电费的并要求进行扣减,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在双方均无法提交麦葵华、李惠梅具体所用水电费数额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按上述查明的每月平均水电费的一半予以扣减,即谭玉珍自2012年12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月应返还的租金为164.05元(350元×7/8-284.41元÷2=164.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麦葵华、李惠梅、谭玉珍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葵树西街三巷17号[土地证号:中府集用(2012)第0500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房地产按麦葵华、李惠梅共占7/8份额和谭玉珍占1/8份额的比例进行实物分割,具体分割的方案详见后附房屋平面图及房屋座落位置图(该图由中山市小榄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其中谭玉珍所占份额为标注阴影部分的29平方米,其余的归麦葵华、李惠梅所有;二、谭玉珍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64.05元的标准向麦葵华、李惠梅返还自2012年12月1日至房屋实际分割交付之日止的租金;三、驳回麦葵华、李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为2254元,由麦葵华、李惠梅负担1972元,谭玉珍负担282元。此款已由麦葵华、李惠梅预付,谭玉珍负担部分,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谭玉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谭玉珍有新的证据推翻(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二、新的证据证明麦葵华、李惠梅具体所用水电费数额。自2013年2月1日开始,谭玉珍从涉案房产的二楼搬至一楼独自居住,二楼由麦葵华居住。为方便电费的计算,谭玉珍另设一个分电表专门测算一楼用电情况,当时分电表显示的表底用电量为4949度。截至上诉之日,分电表显示的用电量为6098度。换言之,在2013年2月1日至今(暂计算27个月),谭玉珍用电量为1149度(6098度-4949度),平均每月用电43度(1149度÷27个月)。根据供电局提供的用电清单显示,涉案房产平均每月总用电量约为241度,其中租户平均每月用电50度,因此麦葵华居住的二楼平均每月用电148度,其应返还谭玉珍电费2597.4元(148度/月×0.65元/度×27个月)。另外,原审法院已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谭玉珍所交水费分别为79.92元、71.28元、84.24元、71.28元,即平均每月水费为76.68元,因此麦葵华应当返还谭玉珍水费1035.18元(76.68元/月÷2×27个月)。以上水电费共计3632.58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麦葵华、李惠梅承担。被上诉人麦葵华、李惠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谭玉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在于:一、谭玉珍现在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谭玉珍提到房产产权或物权的问题,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物权已经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若谭玉珍认为原来物权案件有错误,应先进行再审审理或者抗诉,若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本案涉及中止审理问题,本案无法对物权进行变更;三、关于用水用电量问题,谭玉珍的计算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谭玉珍在租给其他租户有时多达六人,按照其说法,六个租户平均每月用电20度,麦葵华、李惠梅一人就有68度是不可能的。综上,谭玉珍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期间,谭玉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六张;2.中山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3.水电表图片。经质证,麦葵华、李惠梅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六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谭玉珍从自己账户取款,如果存在谭玉珍所说取钱后存入李权锡的账户,没有任何必要连续取出六次,一次就可以取出,直接转账即可,谭玉珍称取钱再存入李权锡的账户,与常理不符;李权锡的账户凭证,只能说明当天李权锡的账户存入5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款项是谭玉珍存入的,且金额与谭玉珍取款的金额也不相符;关于从李权锡的账户支取款项用于建房款,只能说明建房款确实是由李权锡的账户支付,而谭玉珍称该款项属于其没有事实根据,如果如谭玉珍所言建房款由其支付,谭玉珍没有必要先将款项存入李权锡的账户,再取出付款给工人,不符合常理;关于施工许可申请表,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与谭玉珍的待证事实没有任何关联;关于电表图片,不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从电表图片上看不出来2013年2月1日分装表底用电量为4949度,且双方同住一栋楼房,应为一套线路,没办法将其从外面进行分割,只能进入房间后才能分开,即使房间分开算,外面还是有很多公共用电部分,也可能存在大量的电量损耗问题,因此谭玉珍以供电表证明其每月用电43度没有事实根据,如果是新开设的电表,表底量应为零,如果图片所指向的电表属实,整体用电量只能视为上诉人的用电量;关于用电清单,不确认关联性,看不出来是哪一个房间或者哪一条线路所用电量。综上,这些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麦葵华、李惠梅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谭玉珍因与麦葵华、李惠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3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山市小榄镇竹源葵树西街三巷17号房屋是李权锡、麦葵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相关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均登记在李权锡名下,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地产为李权锡与麦葵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至于谭玉珍主张其在建造房屋时出资70000元并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地产三分之一产权的问题,由于谭玉珍作为李权锡的母亲,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即使曾经出资出力,亦属于亲属间的资助,故谭玉珍仅以实际出资为由要求取得涉案房地产的三分之一产权,没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李权锡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李权锡去世后,其占有的份额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谭玉珍、麦葵华、李惠梅继承。基于麦葵华是智力三级残疾,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麦葵华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虽然谭玉珍主张麦葵华的智力三级残疾不实,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由谭玉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二审法院酌定涉案房地产由谭玉珍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麦葵华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李惠梅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亦无不当。并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32号民事裁定,驳回谭玉珍的再审申请。二审期间,麦葵华、李惠梅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同意放弃本案中要求谭玉珍支付自2012年起至房地产实际分割交付之日止的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同意谭玉珍在其有生之年收取现在出租部分房屋租金作为赡养费,待谭玉珍百年归老后,超出谭玉珍应得份额的房屋由麦葵华、李惠梅收回。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麦葵华、李惠梅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向谭玉珍主张涉案房地产租金收益,属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麦葵华、李惠梅主张分割涉案房地产能否支持。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权属已由生效民事判决[(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10号]予以认定,其中谭玉珍享有1/8份额、麦葵华享有3/4份额、李惠梅享有1/8份额。谭玉珍对该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32号民事裁定,驳回谭玉珍的再审申请。故谭玉珍仍以涉案房地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其有出资建房等理由认为其对涉案房地产不止享有1/8份额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麦葵华、李惠梅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地产,于法不悖。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实物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谭玉珍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麦葵华、李惠梅放弃向谭玉珍主张涉案房地产租金收益,属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其他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为2254元,由麦葵华、李惠梅负担1972元,谭玉珍负担282元。此款已由麦葵华、李惠梅预付,谭玉珍负担部分,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上诉人谭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煌辉审判员  牛庆利审判员  官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嘉璇第12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