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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4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民初189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朱某某,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4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1996年5月,被告不辞而别后,下落不明至今。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陈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三、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1996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被告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朱某某于1996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及其家人无任何联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登记材料、居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被告于结婚的第二年即1996年5月,便离家出走与原告断绝联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等均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丹人民陪审员  邱惠人民陪审员  李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