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兴念与马里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念,马里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4347号原告王兴念,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马里银,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暂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王兴念诉被告马里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念,被告马里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念诉称,王兴念与马里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朋友。马里银因经济上暂时���张,于2015年12月11日向王兴念借现金4400元,约定在2016年5月1日归还。否则,违约金加倍归还8000元;2016年3月8日,马里银再次向王兴念借现金200元,约定在2016年3月9日还清。借期截止后,马里银拒不归还,王兴念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马里银偿还王兴念的借款4600元及违约金3600元。诉讼中,王兴念将违约金调整为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1日计算到2016年5月1日。被告马里银辩称,马里银想不起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小马向王兴念借款44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日,我已经借到王兴念人民币4400.00元正(肆仟肆佰元正),保证在2016年5月1日还清。若不还清加倍还8000.00元(捌仟元正)。”小马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6年3月8日,小马再次向王兴念借款2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日我借到王兴���人民币200.00元正,保证在2016年3月9日还清。”小马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经询问“小马”是谁,王兴念陈述,“小马”就是本案马里银,而马里银仅仅表示“记不得”;且对上述借条发表质证意见时,其也仅仅表示“记不得”,后其又陈述“喝了酒他让我们打牌,然后让我签字。其他我不记得了。”综上,本院有理由认定,小马就是本案被告马里银,借条上的“小马”签名也是其所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里银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和2016年3月8日向王兴念借款本金4400元和200元,现该两笔借款均过履行期,马里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王兴念要求马里银偿还借款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王兴念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2015年12月11日计算到2016年5月1日,该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里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兴念偿还借款4600元及其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里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