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渝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渝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顾兴龙,朱小兵,顾小玲,石玉莲,顾小勇,罗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小玲,董��长。委托代理人:唐国平,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斌,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能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红伟,男,汉族。原审被告:顾兴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国平,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斌,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小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国平,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斌,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顾小玲,女,汉族。原审被告:石玉莲,女,汉族。原审被告:顾小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国平,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斌,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芝军,男,汉族。上诉人重庆渝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典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小贷公司)、原审被告顾兴龙、顾小勇、顾小玲,朱小兵、石玉莲、罗芝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中区民初字第75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渝典园林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中色小贷公司(贷款人)与渝典园林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渝典园林公司向中色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20‰;借款人还本付息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结息时间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借款人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嗣后,中色小贷公司与顾兴龙、顾小勇、顾小玲,朱小兵、石玉莲、罗芝军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顾兴龙、顾小勇、顾小玲、朱小兵、石玉莲、罗芝军自愿为渝典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含主合同所述债权和由此产生的利息(含逾期加息和复利)、中色小贷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或公告、送达、执行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11日,中色小贷公司与顾兴龙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顾兴龙以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1-15-7-4号的房产为渝典园林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中色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4日,中色小贷公司向渝典园林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审理中,中色小贷公司陈述渝典园林公司从未偿还借款本息。中色小贷公司一审中诉称,中色小贷公司与渝典园林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渝典园林公司向中色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同时,中色小贷公司与顾兴龙、朱小兵、顾小玲、石玉莲、顾小勇、罗芝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与顾兴龙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顾兴龙提供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1-15-7-4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中色小贷公司按约向渝典园林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渝典园林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渝典园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3648000元。现中色小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渝典园林公司立即向中色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加收50%计算的罚息;2、顾兴龙、朱小兵、顾小玲、石玉莲、顾小勇、罗芝军对渝典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色小贷公司对顾兴龙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1-15-7-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渝典园林公司、顾兴龙、朱小兵、顾小玲、石玉莲、顾小勇、罗芝军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渝典园林公司一审中辩称,与中色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0万元属实,以现金向中色小贷公司偿还了3期利息,中色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过高,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渝典园林公司只愿意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和罚息。顾兴龙、朱小兵、顾小玲、石玉莲、顾小勇、罗芝军一审中辩称,其为渝典园林公司与中色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一审法院认为,中色小贷公司与渝典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色小贷公司与顾兴龙、顾小勇、顾小玲,朱小兵、石玉莲、罗芝军分别的签订《��证合同》,与顾兴龙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渝典园林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色小贷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渝典园林公司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关于渝典园林公司认为中色小贷公司主张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要求调整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已超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高于中色小贷公司因渝典园林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浮50%即六倍为宜。渝典园林公司称��偿还了3期利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中色小贷公司也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时间为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本案借款于2014年10月24日发放,偿还首期利息的时间应当为2014年11月24日,渝典园林公司未按约偿付利息,中色小贷公司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中色小贷公司仅要求渝典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11月24日起算的罚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顾兴龙、顾小勇、顾小玲,朱小兵、石玉莲、罗芝军分别与中色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其应当在担保范围内为渝典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兴龙与中色小贷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1-15-7-4号的房产为渝典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向���色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色小贷公司对顾兴龙提供的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渝典园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色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倍计算的罚息;二、顾兴龙、朱小兵、顾小玲、石玉莲、顾小勇、罗芝军对渝典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色小贷公司对顾兴龙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1-15-7-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色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7992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22992元,由渝典园林公司负担,顾兴龙、朱小兵、顾小玲、石玉莲、顾小勇、罗芝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宣判后,渝典园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渝典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渝典园林公司已经向中色小贷公司支付3期利息27万元予以扣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色小贷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渝典园林公司实际上已向中色小贷公司支付了三期期内利息,但一审法院未查明该部分事实即予以判决渝典园林公司违约,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中色小贷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顾兴龙、顾小勇、石玉莲、朱小兵二审辩称,同意渝典园林��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审被告罗芝军、顾小玲二审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二审审理中,中色小贷公司承认其于2015年2月6日收到渝典园林公司向其支付的9万元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渝典园林公司二审主张其已经向中色小贷公司归还了三期期内利息,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18万元利息,本院不予确认。渝典园林公司另外归还的9万元,由于中色小贷公司予以确认归还的是银行转账利息,故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部分金额归���期限为2015年2月6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故该部分还款应当用于抵扣逾期罚息。本院认为,渝典园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对中色小贷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倍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由于二审中中色小贷公司自认收到部分还款,导致新事实被查明,故一审已查明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5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重庆渝典市政园林��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倍计算的罚息(扣除已支付的9万元)。如果重庆渝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992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22992元,由重庆渝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顾兴龙、朱小兵、顾小玲、石玉莲、顾小勇、罗芝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992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984元,由重庆渝典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万元,顾兴龙、朱小兵、顾小玲、石玉莲、顾小勇、罗芝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重庆市渝中区中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9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光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