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龚某某诉段某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559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善甫,新化县曹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段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智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飞中、陈安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北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善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月18日按农村风俗结婚,1990年农历7月7日生育大女儿段艳,1998年农历3月12日生育小女儿段翰。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生活如意。然而,2004年6月22日,被告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抓走,之后被判刑,原告独自带着两个孩子生活,还要遭受别人的冷言冷语,心理极受打击,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2007年,被告因在监狱表现良好被提前释放,原、被告与被告姑父协商去广东省东莞市合伙经营房屋出租,由于被告在监狱服刑,原告独自带两个小孩,确无存款,只能向人借了15万元去了东莞,由于收入不高,被告自行去了广州打工,打工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拿过钱补贴家用,家里的开支都由原告承担。2013年被告父亲去世,原告送完葬后回娘家,被告紧随其后,当着原告家人的面毒打原告。2014年1月12日,被告到东莞市找到原告,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打骂。原、被告自2008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达7年之久。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再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龚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段某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段某某的身份信息;3、(2004)新刑初字第265号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影响了夫妻感情;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曾经打牌赌博,打骂妻子,保证以后不再犯的事实;5、(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起诉离婚的情况;6、方立贤的证明;7、陈胜峰的证明;8、圳上镇金竹村委会的证明;9、龚德大的调查笔录;10、俞丁杨的调查笔录。证据6-10,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段某某未予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龚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已加盖公章证明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系本院的生效判决书原件,予以认定;证据4,系保证书原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10,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与证据3、5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月18日按农村风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7月7日生育大女儿段艳(现已成家),1998年农历3月12日生育小女儿段翰,现随原告在广东打工生活。婚后十余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2004年6月22日,被告因涉嫌强奸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被告被提前释放出狱。被告出狱后,夫妻关系产生了变化,夫妻之间矛盾逐步加深,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0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不再打牌赌博、尊重并爱护原告、不再打骂原告。原、被告自2008年上半年开始分居。2014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2016年3月18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结婚时原告有一套高组、一张火桌等嫁妆,原告自愿放弃留归被告所有。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89年10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的情况与该条规定相符,因此对原、被告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同时,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对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了不利影响,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自2008年上半年双方开始分居,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再联系,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一年有余,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龚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智育人民陪审员 贺飞中人民陪审员 陈安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贺北京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适用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