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9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92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魏某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4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