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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小荣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荣,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5行赔初4号原告陈小荣,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洪明,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曹亚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旻,女。委托代理人倪晓燕,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荣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执法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小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明,被告浦东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旻、倪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荣诉称:其系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受公司派遣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X号公司的仓库上班。2015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下属沪东新村街道城管中队突然来了十余名队员及拆房人员,并用大型挖掘机强行拆除原告公司仓库的房屋。由于原告正在房间内上班,两名城管队员强行将原告拖出房屋,控制在隔壁未拆的小房间内,拳打脚踢。被告还夺走原告手机不让报警。事后,原告另一名同事报警,沪东新村派出所出具了验伤单,到东方医院治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野蛮执法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100.7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同事当日即报警称原告被人殴打;2、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东方医院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临时报告、放射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处方笺、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当日前往指定医院就诊;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浦东城管执法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当日未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856号实施执法行为。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接报回执单的内容系报案人自述,并未经过公安核实;原告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当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及殴打原告的事实成立,故不存在行政赔偿的法定事由。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核实原告所反映的情况,该所民警钱军向本院反映,2015年7月31日接到报警,反映有两位城管执法人员将报警人陈小荣从浦东大道XXXX号房屋内拖出来,并被殴打。该派出所据此进行调查,调查笔录反映是上海安琦保安服务公司的两名员工XX广和唐林受公司指派,到浦东大道的该处拆迁工地,维护拆迁秩序。当时,有一位50余岁的老年人要进入施工工地,被两人控制住,不让其进入。上述情况有本院调查笔录、沪东新村派出所调查笔录、《保安服务合同书》等为证,但原告对本院核实的上述情况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上海安琦保安服务公司人员系受被告委托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对上述调查情况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并结合本院对相关事实的核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856号内的房屋被拆除。原告称当日被告两名执法人员对其实施了殴打,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浦东城管执法局参与该起拆除房屋事件。另查明,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浦东城管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国家赔偿,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沪0115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该案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本院已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16)沪0115行初13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该案被告不适格,且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参与实施了强制拆除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房屋的行为,并在执法过程中对原告实施殴打,故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行政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不适格,且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据此,本案不具备立案受理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小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宇驰审 判 员  师坤鹏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