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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字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字4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无业。被告人樊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社区戒毒3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樊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爱家路38号小区1号楼302室,容留穆某、“小贵州”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新路188-4号楼4单元202室,容留徐某、颜某、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未出庭证人穆某、徐某、颜某、孙某、张某、陈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在案扣押的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