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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2执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胡欢与闵帅、闵光科、吴其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欢,闵帅,闵光科,吴其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2执8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欢。被执行人:闵帅。被执行人:闵光科。被执行人:吴其燕。申请执行人胡欢与被执行人闵帅、闵光科、吴其燕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新少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欢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记录,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至今被执行人仍欠申请人赔偿款60107.78元及利息与案件受理费1477元,鉴定费1330元,共计2807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履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22执8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禄审 判 员  宋江雄代理审判员  杨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开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