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9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永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147号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圣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国凡,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平。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永平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196元及违约金1,169.37元。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陈永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1.7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实际收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共欠费2,196元属实。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1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利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