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曾令宝与林庆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宝,林庆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080号原告曾令宝,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住永春县。被告林庆兴,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曾令宝诉被告林庆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宝诉称,被告林庆兴向原告购买鱼,至2016年3月3日止,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鱼款计人民币22000元整,被告并于2016年3月3日亲自写一份《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凭。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知偿还给原告5000元,但被告对余下的17000元却始终不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林庆兴偿还原告曾令宝货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5%上浮40%计为年利率6.03%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为止)。被告林庆兴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鱼,欠原告货款22000元,并于2016年3月3日亲自写一份《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凭。被告尚欠原告鱼款17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林庆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林庆兴本人亲笔签名,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庆兴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鱼后,本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尚有17000元未予支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曾令宝请求被告林庆兴支付未偿还的购鱼款17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林庆兴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庆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令宝货款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起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林庆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光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游顺智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