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5时许,在罗山县彭新镇张堂村老湾组草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现场,因水库的水被放之事,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到施工现场讨要说法,被告人雷某某等人与张某乙发生冲突,雷某某将张某乙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外伤系钝器损伤,左侧股骨外侧髁下段骨折,左侧股骨内侧髁内收肌结节撕脱骨折,股骨上端内侧髁间隆突旁撕脱骨折并关节游离体,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4月11日,雷某某自行到罗山县公安局彭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雷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雷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张某乙对雷某某表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罗山县司法局社区调查,雷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丁某、张某甲、胡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报告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雷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雷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在本案审理中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从宽处罚;经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雷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杨伯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