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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袁某乙、袁清华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乙,袁清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乙,又名袁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清华,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乙、袁清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争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乙及其辩护人伍清平、被告人袁清华及其辩护人胡金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乙、袁清华给陈某乙打电话,让其不要干涉他们修建罗店镇新街村村级公路施工。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袁清华约陈某乙在罗店镇政府门口见面。随后,被告人袁某乙、袁清华携带刀具乘坐袁某丙的小车来到罗店镇农商行门口,双方见面后,被告人袁清华即从身上拿出刀和陈某乙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袁某乙从身上拿出刀将与陈某乙同行的李某拦住,并将李某脸部划伤。被告人袁某乙、袁清华二人将陈某乙砍伤后又追打李某,致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8日,京山县公安局民警在京山县新市镇尚一特酒店将被告人袁某乙抓获;2016年3月2日,京山县公安局民警在京山县罗店镇袁河村沙场将被告人袁清华抓获。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陈某乙因另案在逃,伤情暂未进行鉴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袁某乙、袁清华赔偿,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袁某丙、袁某丁、陈某甲、谢某、周某、刘某、袁某戊的证言笔录;京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罗店镇新街村通组公路硬化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京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鉴定文书;抓获经过;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袁某乙、袁清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袁清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乙、袁清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乙、袁清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袁清华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清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被告人袁清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清华的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