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黄俊、林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黄俊,林莉,叶天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42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号东盛大楼(西首***楼)。负责人:邱光建,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行职员。被告:黄俊。被告:林莉。被告:叶天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被告黄俊、林莉、叶天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453.7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24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5854.12元、复利38.32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林莉、叶天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5日,被告黄俊、叶天树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浙鹿商银南汇(2014)循保借字第851112014001161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黄俊,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6%确定,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叶天树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2014年4月15日,被告林莉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黄俊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依据被告黄俊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7.8‰。被告黄俊在借款后偿清了期内利息,借款逾期后偿付了部分本金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黄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453.71元、逾期利息47014.95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1.7‰。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299453.71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47014.9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99453.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天树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林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黄俊、叶天树、林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