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艳京、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16时许,在鄄城县城舜耕国际商贸城售楼中心门口,被告人陈某的哥哥菏泽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陈甲与索要工程款的鄄城县城古泉南路5号居民尹某某、陈王街道王建场村居民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及该商贸城其他部分员工见状与尹某某、王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殴打尹某某面部,并用砖扔在王某某头部,致尹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和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尹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押人员离所通知单、菏泽鑫阳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占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