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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南海兵、谢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南海兵,谢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48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嘉鸿商务广场(锦城商务楼一层101-106号、12-14层)。负责人:周宏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圣西,该分行职员。被告:南海兵。被告:谢丽君。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南海兵、谢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南海兵、谢丽君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763.96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3%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按年利率15.3%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申请变更本金为297905.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南海兵、谢丽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南海兵、谢丽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1760101001001984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南海兵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4日止,执行年利率10.2%。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南海兵发放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南海兵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1.04元、2015年6月27日偿还本金235元、2016年1月26日偿还本金1858.27元。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欠本金297905.69元、逾期利息17978.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海兵、谢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97905.69元、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6月15日,逾期利息17978.6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97905.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6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南海兵、谢丽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邹泽阳人民陪审员  林 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