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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朱金辉诉宋义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辉,宋义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662号原告:朱金辉,男,汉族,1949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被告:宋义明,男,汉族,1945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原告朱金辉诉被告宋义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辉、被告宋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辉诉称:我在10年前在自己的自留地上种了二十六棵棕树。2016年清明节期间,被告将我所中的已成材的棕树全部砍掉,我得知后,找被告理论要求获得赔偿,但被告以棕树上的鸟会吃其承包土地上的稻谷为由,认为砍树没有责任,拒绝赔偿。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金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李世好、周可胜、孙小木、朱有胜签字的证明,证明被告砍了原告的树。对原告朱金辉的上述证据,被告宋义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将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拿到所签字的人家去确认,其中有两个人自己把名字划了。被告宋义明在庭审中辩称:我不承认我砍了原告那么多树,我只是在田埂上砍了2棵,而且仅有70-80公分,我主要的目的是为了清除上面的刺与草,法院可以现场查看予以确认我所说的事实。被告宋义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金辉提���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清明节期间,被告宋义明在清理田埂上的杂草时将原告朱金辉家田埂上的两棵棕树砍了,原告认为被告的此举行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故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宋义明在清理杂草时误砍了原告朱金辉家田埂上棕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元,明显过高,综合考虑两棵棕树的市场价值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金辉损失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宋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若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