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长春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巍、曹飞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张巍,曹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82执529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代码证:72318466-7,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吕士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振辉。被执行人:张巍,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长春市二道区威海路阳光帝景9栋4门1613室。被执行人:曹飞,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长春市二道区威海路阳光帝景9栋4门1613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巍、曹飞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列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经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10631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情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景林审 判 员 鲁志生代理审判员 王明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国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