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7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382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家铭(2011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婚后性格暴躁,经常酗酒、猜疑心重,经常谩骂家人,对其父母也张口就骂。经常动手打人,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多次受伤,并对原告吵架时还动刀恐吓,还要掐死原告,原告在派出所有报警备案。被告屡教不改,家庭暴力愈演愈烈。现原告已无人身安全保证。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家铭(2011年11月4日出生)由原告抚育监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后生活总体是和谐的,我也没有原告所述的那样,但是原告自从做了医疗器械销售工作,对外宣称自己未婚,给别人造成错觉及误会,甚至发生过暧昧短信情况。尤其是在2014年以后,随着原告的收入逐渐增加,原告有时应酬至天明。全然不顾被告的感受,造成被告失眠并且精神高度紧张。原、被告有12年的感情基础,婚姻状况总体良好。我与原告在2004年相识,彼此都有了解,2008年登记结婚,2011年婚生子出生。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家铭(2011年11月4日出生)。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已生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故感情有所失和,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应互敬互谅、互相沟通、互相忍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共同为孩子创造完整、良好的成长环境,携手共建和谐的家庭氛围。离婚并非所有问题的解决之道,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积极沟通,解决夫妻感情、家庭事务处理等方面问题,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本院认为现阶段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希望双方在此期间能够认真考虑目前婚姻状况,并主动反思自身问题,对双方之间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性作出理性判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明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