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铜陵市狮子山区宣祖青家电经营部与铜陵市春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继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狮子山区宣祖青家电经营部,铜陵市春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继明,陆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第1166号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宣祖青家电经营部。经营者:宣祖青。被告:铜陵市春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云。被告:陈继明。被告:陆云。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宣祖青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诉被告铜陵市春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暖公司)、陈继明、陆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营部诉称:2015年7月15日,经营部与春暖公司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经营部承租春暖公司位于铜都天地花园SY1#29号商铺,领取营业执照用于家电经营。2016年4月,该商铺所有权人洪成明找到经营部,要求返还房租,经营部才知道春暖公司隐瞒了相关事实,春暖公司无权转让房屋。现经营部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经营部与春暖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春暖公司返还经营部转让费28000元、押金2000元、房租4004元以及赔偿损失101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春暖公司、陈继明、陆云共同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陆云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任一方可提请房屋所在地仲裁机构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宣祖青家电经营部的起诉。本案不交纳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爱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