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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细夫、刘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细夫,刘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55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阊胥路292号。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钰莲,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江枫,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吴细夫,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刘海霞,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细夫、刘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姑苏商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被告吴细夫、刘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19650.89元,利息13764.06元、罚息737.43元、复利371.5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之后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细夫、刘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31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322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吴细夫、刘海霞负担等内容。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398747.75元、利息38503.0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及律师费3879元、案件受理费387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等。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产信息、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等情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吴细夫名下有苏E×××××汽车1辆,本院依法查封该车辆,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扣押。其他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细夫、刘海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瑾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王达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宏瀛原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吴细夫、刘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俞优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旻、杜江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细夫、刘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吴细夫、刘海霞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业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吴细夫、刘海霞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双方约定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原告向被告吴细夫、刘海霞提供32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息,被告吴细夫应当在每月的8日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细夫发放了贷款,且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吴细夫、刘海霞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细夫、刘海霞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细夫、刘海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9650.89元,利息13764.06元、罚息737.43元、复利371.55元,合计334523.9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细夫、刘海霞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31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细夫、刘海霞承担。被告刘海霞辩称:1、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上借款人配偶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所以被告申请司法鉴定。2、原告起诉的借款资金是吴细夫在外投资做生意使用,都是由吴细夫一个人操作,被告并未干涉。3、被告与吴细夫已经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所有的债务均由吴细夫偿还。综上,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和支付相应款项的责任,希望原告能够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吴细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吴细夫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6250818),申请贷款金额35万元,申请为单笔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8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表明确,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条款项下相关费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申请表对借款人的权利义务约定,借款人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在发生伤残、失业、婚姻变动、工作变动时,应及时通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如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认为可能对本行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的,应根据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借款人承诺并保证签订本条款已得其配偶或者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予以证明。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吴细夫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6149004576)一份,约定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2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为62×××01,放款账号为62×××0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8日。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该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是1406250818。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细夫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36149004576)一份,约定被告贷款金额3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为62×××01,放款账号为62×××0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8日。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付息。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该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是1406250818。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予以证明。在被告吴细夫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后,在授信期间内,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吴细夫发放贷款32万元,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对应的合同号为:136149004576,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于2014年8月8日分两笔向被告吴细夫发放贷款各15万元,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对应的合同号为:136149004576,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吴细夫发放贷款3万元,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对应的合同号为:136149004576,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吴细夫发放贷款1万元,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对应的合同号为:136149004576,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吴细夫发放贷款1万元,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对应的合同号为:136149004576,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吴细夫发放贷款1万元,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对应的合同号为:136149004576,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吴细夫发放贷款1万元,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对应的合同号为:136149004576,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吴细夫发放贷款1万元,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对应的合同号为:136149004576,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予以证明。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吴细夫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吴细夫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19650.89元,利息13764.06元、罚息737.43元、复利371.55元。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予以证明。另查明,2008年4月14日,吴细夫与刘海霞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8月25日,吴细夫与刘海霞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再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聘请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委托代理人,代理解决原告与吴细夫、刘海霞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3136元。之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13136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广发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细夫向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吴细夫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原告与被告吴细夫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在授信额度期限、授信额度范围内向被告吴细夫发放了贷款,被告吴细夫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细夫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细夫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吴细夫与被告刘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海霞辩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刘海霞承担责任是基于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表上刘海霞的签字真实与否并不影响刘海霞责任的承担。同时,刘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提交正式的司法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笔迹样本,故对刘海霞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本案合同项下的债务为两被告一方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对于被告刘海霞辩称的其和吴细夫离婚时约定债务全部由吴细夫承担,既无证据,也不能对抗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细夫、刘海霞共同归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海霞、吴细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细夫、刘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19650.89元,利息13764.06元、罚息737.43元、复利371.5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之后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细夫、刘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31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322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吴细夫、刘海霞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2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俞优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袁轶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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