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何芝莲与王彬锋、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芝莲,王彬锋,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963号原告:何芝莲,女。委托代理人:杨建平,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彬锋,男。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豫伟,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彬应,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新民镇公刘街道40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宏,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彬,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成飞晓,系该公司员工,一���代理。原告何芝莲诉被告王彬锋、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芝莲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成飞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彬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芝莲起诉称:2015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王彬锋驾驶陕D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林路田家庄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亢兴相撞,致两车受损,亢兴及乘坐人何芝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凤翔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王彬锋负��故主要责任,亢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2天,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5729.4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状呈法院,请求判令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729.48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护理费证明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400元;7、交通费票据9张共计180元。被告王彬锋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十级伤残赔偿费用过高,护理费过高,家政公司的护工没有相应证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请求:1、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2、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请求:1、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3、凤翔县医院出院病人清单一份;4、凤翔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6128.39元;5、凤翔县医院门诊票据三张,金额354.4元。以上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何芝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发票,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及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并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二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系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所支出必要费用的证明,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包含原告预交的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1000元预交款不予认定。结合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18时许,第一被告王彬锋驾驶第二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D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凤林路田家庄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亢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亢兴及乘坐人何芝莲受伤。该事故经凤翔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王彬锋负事故主要责任,亢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芝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髋臼前缘骨折;4、左髂骨翼骨骨折;5、骶髂关节损伤。住院52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354.4元,住院医疗费16128.39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何芝莲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要求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729.48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要争议的焦点在原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对原告何芝莲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6482.79元(其中第二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了16482.79元);2、护理费8240元(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因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每天计算100元,参照原告住院护理天数计算52天,出院后护理天数计算38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参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52天,每天计算30元);4、营养费18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每天计算20元);5、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180元;6、鉴定费2400元;7、伤残赔偿金11649.48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案中,该事故经凤翔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彬锋负事故主要责任,亢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芝莲无责任。被告王彬锋驾驶的陕D8***号���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何芝莲和他人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芝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芝莲22469.4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2164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90%即19478.51元,其余10%经济损失21642.28元由原告何芝莲自理。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咸阳���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包含原告预交的1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1000元预交款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16482.79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为了明确侵权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芝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27.99元;二、保险公司实际理赔后,由原告何芝莲返还被告咸阳鼎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6482.79元。三、驳回原告何芝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被告王彬锋承担300元,原告何芝莲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