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博,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魏,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负责人马汉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婷,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8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宫淼、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4月1日,在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为实地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林荫路的丽高别墅幕墙专业工程进行施工承包。2011年6月30日,该工程顺利竣工。2012年1月12日,实地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结论为“各分项工程均符合规范要求,质量控制资料及安全和功能检验(检测)报告齐全、合格,观感质量好,验收合格”;同日,该工程交付使用并取得结算价格确认。2012年4月19日,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与实地公司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为丽高别墅幕墙专业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外幕墙工程的深化设计、材料供应、制作、运输、安装、检验、竣工验收至交付使用、保修等工作。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82800.38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实地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且竣工结算完成后的14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然而,自该工程开工至今,实地公司未向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支付过任何上述工程的款项。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2013年1月8日和2014年5月7日就支付款项的事宜向实地公司发送书面函件并主张实地公司尽快支付,然而实地公司却回函称“因未进行竣工验收,尚不具备竣工结算的条件。”实际上,该工程早已于2012年1月12日就已竣工验收并取得结算价格确认,且实际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实地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完全是无正当理由的故意拖欠款项。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实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82800.38元;2.实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相应利息损失,以782800.38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实地公司负担。实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这个并不是真正的建房的合同,是对丽高别墅外立面进行施工。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在施工前的装修方案、合同也约定了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要把装修方案报给甲方进行确认的,单价、材料都要通过确认才能施工。这是一个别墅,不是第一居所,中间发生过一次争议,要求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停工。后来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说那就算了,也不要钱了。因为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和实地公司之间的工程特别多,付款量也特别大,就这个工程而言,这个工程只有七十多万,即便是给,也到不了支付的情况。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还没有一个总的结算。不同意给付,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是擅自装修的,没有经过实地公司认可就装修了,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口头约定不要实地公司钱了。双方施工了很多年,不能说是欠还是不欠。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承包人)为实地公司(发包人)就丽高别墅幕墙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2月26日,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丽高别墅外幕墙工程结算的初步审核意见》,内容为:“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幕墙)上报丽高别墅外幕墙工程结算,我司接到结算资料后立即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华艺幕墙上报的丽高别墅外幕墙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初步审核意见如下:1.华艺幕墙上报丽高别墅外幕墙工程结算1166649.23元。2.我司依据华艺幕墙上报的竣工图纸,与贵司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实测,并进行市场询价及组价工作,我司认为丽高别墅外幕墙工程结算价款为782800.38元,比较合理。3.贵司、我司与华艺幕墙相关专业人员经过多番对量对价工作,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初步确定丽高别墅外幕墙工程结算为782800.38元。”2012年4月19日,实地公司(发包人)与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丽高别墅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一)《合同协议书》部分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丽高别墅幕墙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外幕墙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砂岩石材幕墙、保温安装、石材圆柱、石材门套、GRC挂件等)的深化设计、材料供应、制作、运输、安装、检验试验、竣工验收至交付使用、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4.1,竣工日期:2011.6.30.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金额¥782800.38元。该合同(三)专用条款部分内容为: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且竣工结算完成后的14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的14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如深化设计图纸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未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时合同价款不予任何调整。该合同(五)《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内容为:2质量保修期:2.1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两年。2.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1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发包人预留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保证金。工程保修期2年后,14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保修保证金。双方认可该合同是2012年4月19日补签的。实地公司确认未给付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上述合同工程款。2013年1月8日,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向实地公司发送《请款报告》内容为:我公司施工的丽高别墅外幕墙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审计后给予我司认价782800.38元(柒拾捌万贰仟捌佰零叁元捌角),此部分工程款贵司一直未付我司,现年关将至恳请贵司尽快将此部分款项付于我公司。后附:关于丽高别墅外幕墙工程结算的初步审计意见。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提交《关于通州宏鑫花园项目、IDC指挥部及丽高别墅幕墙工程竣工结算的函》,拟证明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实地公司发函,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实地公司主张该函件是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提交《关于通州宏鑫花园项目、IDC指挥部及丽高别墅竣工结算的函的回复》,拟证明实地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给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回函,称因未竣工验收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其完全是无故恶意拖欠款项。实地公司认为回复内容并没有涉及到丽高别墅的内容,不能证明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提交照片5张,拟证明当时丽高别墅完全没有使用过的房子,是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装修完了后才投入使用。实地公司不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实地公司提交发票8张,拟证明实地公司与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付款没有明确性的工程,双方没有总体工程的结算,现在不能说涉诉工程是否应该给钱。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实地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出具(2015)顺民初字第18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实地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京03民辖终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与实地公司签订的《丽高别墅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确认诉争合同系2012年4月19日补签,且双方于该合同中确定工程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6月30日。据上述情况,法院认定双方于工程完工后约定之合同金额782800.38元即为双方确定之工程结算金额。补签合同当天为双方结算日期。就实地公司辩称工程尚未结算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实地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工程款。就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主张之利息损失,法院就其主张之利率标准予以确认,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依据工程款约定给付时间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七十八万二千八百元三角八分;二、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七十四万三千六百六十元三角六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笔以三万九千一百四十元二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地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实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为:首先,工程未能结算的原因是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对涉案别墅房屋外立面进行装修前以及装修结束后均没有向实地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以及施工材料明细,故双方未能结算。再次,施工合同不是结算单,施工合同无论是何时签订,也只是一份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就工程结算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为结算单缺乏法律依据。第三,直到庭审结束,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也没有提出对工程款评估的申请,故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证据。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针对实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实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一、实地公司称双方未能结算的理由是装修结束后没有向实地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和明细,实地公司以未提供图纸为由称未能结算因此未予以付款理由不能成立,即便没有提供图纸,需说明的是图纸只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不能提供也不能作为不予付款的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法院庭审笔录、《关于丽高别墅外幕墙工程结算的初步审核意见》、《丽高别墅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通州宏鑫花园项目、IDC指挥部及丽高别墅幕墙工程竣工结算的函》、《关于通州宏鑫花园项目、IDC指挥部及丽高别墅竣工结算的函的回复》、照片、发票、(2015)顺民初字第18346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3民辖终5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与实地公司签订的《丽高别墅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实地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付款义务。本案中,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截止至2011年6月30日即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2011年12月26日,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丽高别墅外幕墙工程结算的初步审核意见》,初步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82800.38元;2012年4月19日,实地公司又与华艺幕墙北京分公司签订《丽高别墅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合同金额亦为782800.38元。考虑上述这种先行施工完毕后,在出具初步结算审核意见后又补签施工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补签合同当天即为双方结算日期,合同金额即为工程结算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实地公司在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6月30日完工,并早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仍以涉案工程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实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8元,由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8元,由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东 军审 判 员 宫 淼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娇书记员陈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