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张某丙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执复3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汉族,1949年10月15日出生。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河南耀骅××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丙,男,汉族,1952年11月24日出生。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瀍河区人民法院(2012)瀍执字第18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张金栓生前存款143959.90元,慰问金1000元,合计144959.9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各继承48319.97元,张某丙继承48319.97元。”故张某丙应主动给付张某甲、张某乙96639.94元,张某甲、张某乙已领取的慰问金1000元应从中扣除。对该1000元,二申请执行人不认可,本院并未强制执行。上述存款继承部分一二审判决虽未指定履行期间,张某丙应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及时告知二申请执行人领取款项;张某丙没有及时告知二申请执行人领取款项,对此被执行人张某丙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参考有关法律关于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酌定利息数额。其次,关于张金柱房产继承部分,根据生效判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民族路14号院4栋3单元322房产由张某丙居住使用,张某甲、张某乙主张实际占有分配时,按市场价,由张某丙向张某甲、张某乙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后,张某甲、张某乙未直接向张某丙主张房产份额,而是与2012年10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三人在执行中长期未能就房屋分割达成一致,导致房屋拆迁补偿款未能支付,二申请执行人未能及时得到相应份额,三人都负有一定责任。故二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房产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不予支持。搬迁费、安置费、奖励费42313.6元是对实际居住人的货币补偿,不属于张金柱遗产继承的范围,应由被执行人个人所有。房屋主体补偿339755.52元以及附属物、装饰装修补偿12452元,属于张金柱遗产继承的范围,依法应由三人按照各自份额予以分割。裁定异议人张某丙对房产份额部分迟延履行利息和搬迁费、安置费、奖励费共计42313.6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部分异议成立,相关执行行为依法予以变更,驳回张某丙的其它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张某乙称: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拆迁款已部分支付给张某丙,张某丙2013年8月底所领拆迁补偿款72647元,用于投资理财都有收益,张某丙所谓没拿到拆迁补偿款就不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房屋分割方案已有生效判决判定,没有什么可协商的。申请复议人在接到二审判决书后,已向张某丙主张房屋,裁定所说“二申请执行人未能及时得到相应份额,三人都负有一定责任,是偏听偏信。张某丙不履行生效判决应承担完全责任,并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张某丙不是实际居住人,不具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张某丙对房屋的处置应当经过申请复议人同意,张某丙私自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偷领补偿款,属恶意侵权行为;杨伟涛作为案件执行人,不应参与案件的审理,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要求撤销裁定,驳回张某丙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执行人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认位于瀍河区民族路14号院4栋3单元322房产由张某甲、张某乙各继承12.5﹪的份额,张某丙继承75﹪的份额,该房产由张某丙居住使用,张某甲、张某乙主张实际占有分配时,按其主张时市场价,支付相应对价。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之父生前存款143959.90元,慰问费1000元,兄弟三人各继承48319.97元。2012年10月23日张某甲,张某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22日申请复议人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瀍河区民族路14号院4-3-322号房产。因该房产涉及拆迁,申请复议人撤回了评估拍卖申请;后该房屋被确认拆迁补偿,主体补偿339755.52元,附属物、装饰装修补偿12452元,搬迁费、安置费、奖励费42313.6元。2013年8月底张某丙领取拆迁补偿款7万余元。2013年11月8日执行法院对余款予以查封。张某丙对法院要求按房屋比例分割拆迁补偿款提出异议后,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张某丙向洛阳中院申请复议,洛阳中院(2015)洛执复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瀍河法院重新审查,瀍河法院作出(2012)瀍执字第184-1号执行裁定,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又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明确瀍河区民族路14号院4-3-322号房产张某甲、张某乙各享有12.5%的份额,张某丙享有75%的份额。同时判决该房产由张某丙居住使用。张某甲、张某乙主张实际占有分配时,以主张时的市场价支付对价。因判决没有确定张某甲、张某乙所占房产的份额的具体价值,在张某甲、张某乙主张实际占有分配时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委托评估是公平公正的处理方法。因要求评估的房屋涉及到拆迁安置,停止了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执行法院对房屋主体及装修部分的拆迁赔偿,按判决比例予以分割正确,搬迁费、安置费、奖励费是给居住人的经济补偿及积极主动配合拆迁的鼓励,对该部分款项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复议的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平审 判 员 张 钊代审判员 方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