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执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昌元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有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昌元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李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21执613号申请执行人永昌元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寿,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有明,男,甘肃省永昌县人。永昌元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永西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永昌元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协商,对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及利息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永西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永东代理审判员 张占军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哲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