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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玉萍与被上诉人王学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玉萍,王学君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玉萍。委托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君。上诉人秦玉萍与被上诉人王学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甘3091民初11号民事判决,秦玉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玉萍与王学君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8日离婚。2013年5月30日在甘肃鑫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秦玉萍名下阳光小区26—2—402号住房作抵押贷款100000元,产生利息30000元。贷款1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30000元已全部还清。2014年5月2日王学君为秦玉萍出具了150000元���欠条。现秦玉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学君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关于150000元借款的问题。秦玉萍主张100000元贷款及王学君向其母亲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应由王学君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王学君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贷款用于共同生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在庭审中,秦玉萍没有证据向法院证明是用其个人财产予以偿还贷款,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贷款100000元由王学君一人使用,且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该贷款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贷款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完毕,现共同债务已经消失,不存在偿还共同债务的情形。秦玉萍也无证据可以证明王学君所写欠条是欠秦玉萍个人的借款,��对该欠条的效力不予确认,对秦玉萍要求王学君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学君借秦玉萍母亲50000元的问题。王学君当庭辩称只借秦玉萍母亲14000元,秦玉萍自己借款5000元。秦玉萍当庭提交2014年5月2日王学君所写150000元欠条一张,其中100000元为贷款,50000元是向其母亲的借款。2015年4月27日、2015年12月8日矿区法院作出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对两笔款项均作出了认定,故对王学君借秦玉萍母亲5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但5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应为秦玉萍的母亲,秦玉萍无权向王学君主张权利。关于房租5600元的问题。秦玉萍称婚后租房居住,房租由其一人承担,要求王学君承担一半的房租5600元,王学君当庭辩称,两人共同租房居住,共同支付了房租,不存在欠秦玉萍房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房居住交纳房租是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故已经交纳的房租系夫妻共同生活必要支出,不存在一人一半承担房租的问题,故对秦玉萍要求王学君偿还一半的房租5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秦玉萍承担。一审宣判后,秦玉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6)甘309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100000元贷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100000元贷款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5月2日,被上诉人向��诉人出具欠条可以证明,这是我们双方对部分各自所有的财产的特别约定,且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在我们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上诉人所写欠条15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次,100000元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30000元是上诉人用个人财产偿还的。由于双方是二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上诉人无力负担家庭责任,且一直是上诉人负担家庭经济开支。对于贷款,是被上诉人再三请求上诉人为自己贷款做生意,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用贷款做生意,而是用于买车和偿还其欠前妻的借款。后因被上诉人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由上诉人予以偿还。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母亲50000元借款的债权已转移至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学君答辩称,一、2013年5月答辩人贷款100000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8日离婚。2013年5月30日在甘肃鑫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被答辩人名下住房作抵押贷款100000元,产生利息30000元。迄今为止,答辩人所欠贷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己全部还清。且双方未约定该债务系答辩人个人债务,该笔债务(贷款及利息)也确实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夫妻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该债务,该夫妻共同债务业已消失,不存在偿还该夫妻共同债务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母亲之间的50000元借款部分事实不符,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为了支撑家中开销,我们先后从被答辩人母亲处累积借款19000元,并非被答辩人诉称的50000元。且该债务系婚后夫妻共同举债,债务产生前后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答辩人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在夫妻共同举债后,又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况且,本案的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即使存在该债务,且债权在离婚后己从上诉人母亲转移至被答辩人,该债务也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的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秦玉萍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16日,秦玉萍的母亲俞银珠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王学君借其50000元的事实及其将债权转让给秦玉萍,由秦玉萍予以追偿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6月8日甘肃鑫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秦玉萍于2015年12月22日还清全部贷款。被上诉人王学君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因其从未见过俞银珠写字,不能���断该证据是否为俞银珠本人所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经本院委托,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从甘肃鑫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其公司不能提供具体还款时间证明,未曾开具过收据,贷款合同终止,所有资料当面销毁。上诉人秦玉萍质证认为,作为担保公司,还款时间应该是有记录的,上诉人去调取时,甘肃鑫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电脑上查询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调取的该份证据陈述不属实。被上诉人王学君质证认为,每次还款均有收据,偿还100000元不可能不开具收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债权转让》,因王学君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俞银珠未到庭,其出具的《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因该证据与证据三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学君应否偿还秦玉萍主张的100000元借款的问题。秦玉萍主张的款项分为三部分:1、王学君出具的欠条150000元,其中抵押贷款100000元和借用秦玉萍母亲50000元;2、秦玉萍偿还的抵押贷款100000元的利息30000元;3、房屋租金5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5600元,秦玉萍主张王学君承担100000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秦玉萍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抵押贷款的100000元由王学君个人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应予以维持。至于贷款100000元的偿还问题,因婚后王学君与秦玉萍的财产并没有各自独立,离婚时亦未处理财产问题,没有证据证明秦玉萍是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借款,故对秦玉萍要求王学君承担偿还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学君借秦玉萍母亲50000元的问题。虽然王学君在本案中不认可该事实,其陈述只借用了14000元,但生效的(2015)矿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王学君借秦玉萍母亲5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对于秦玉萍是否有权向王学君追偿的问题,虽然二审中秦玉萍提交证据证实其母亲俞银珠已将该债权转让给秦玉萍,但该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未予以采信,所以秦玉萍无权向王学君主张权利。关于房屋租金的问题。房屋租金系夫妻生活的必要开支,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秦玉萍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秦玉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莉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盖维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占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