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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20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徐东良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徐东良,金月萍,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潘夏荣,蒋永芬,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043-2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徐东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东良。被执行人金月萍。被执行人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潘夏荣,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潘夏荣。被执行人蒋永芬。被执行人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钮伟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钮伟根。被执行人沈小芳。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徐东良、金月萍、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潘夏荣、蒋永芬、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11242.84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1124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7080元;三、被告徐东良、金月萍、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潘夏荣、蒋永芬、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对被告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528元减半收取12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64元,由九被告负担。九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九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2328868.94元。并于2015年4月8日明确部分金额已经受偿,变更申请执行标的为1190122元,申请执行费1430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等资产。案件立案执行后,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区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由本院其它案件对被执行人徐东良、金月萍名下座落于铜罗社区府前路518号同盛世家2幢466铺、468铺进行评估、拍卖,变价得款在清偿抵押登记优先债务后余款尚不足以支付系列执行案件的执行费,故不作分配;登记于被执行人徐东良、金月萍名下座落于盛泽镇南麻延陵路的房产及登记于被执行人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盛泽镇桥南村的房产正由其它案件进行变卖,本案亦将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潘夏荣、蒋永芬、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在本院涉案众多,名下不动产均设有高额抵押且均被多个法院轮候查封,属无益拍卖,本案对被执行人吴江市夏联丝绸织造厂、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名下座落于吴江区范围内的多宗房地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将于2018年4月16日届满);对被执行人潘夏荣、蒋永芬所有的座落于苏州工业园区白塘景苑17幢2003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将于2018年5月28日);查封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合计七辆(查封期限将于2017年4月16日届满),但车辆下落不明,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钮伟根、潘夏荣分别履行了30000元,合计60000元。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划款单、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