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板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青岛崂山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板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1729号原告板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宏旺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59870726-1。法定代表人:马玉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丽丽,系天津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盐。被告青岛崂山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281号。法定代表人:王端瑞,职务董事长。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雨林谷雨林馆屋面阳光板”工程,工程总价为757848.7元,工程结算按照合同总价即设计变更及签证调增(减)。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确认30天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2015年1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总价为1012713.10元。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仅支付工程款917200元,工程余款44877.44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余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件、现场施工签证单据、工程变更单、施工图纸、验收记录、竣工验收交接表、工程结算表、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将公司名称由青岛雨林谷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崂山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辩论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指示,追加了施工项目,并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结算,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及监理公司对于合同的履行过程均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最终的结算价款为1012713.10元,其中5%部分即50635.66元作为质保金应予扣除。被告受领并使用原告的施工的工程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但仅支付其中9172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余款44877.44元应当及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崂山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板谷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877.4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青岛崂山文化体验园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履行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铁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