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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佟静诉被告赵洪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静,赵洪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791号原告佟静,女委托代理人张国明,男被告赵洪岩,女原告佟静诉被告赵洪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岩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7日,原告需要向客户汇款,因之前与被告有过业务往来,误将20300元汇到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中。因不能就返还该款达成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的往来账目已结清。2016年4月7日,原告在向其他客户汇款的过程中操作失误,将20300元汇入被告赵洪岩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兴支行开户的账号*******************中。因双方未能就返还该款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不慎误将上述钱款汇入被告赵洪岩账户中,被告对该钱款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汇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兴支行的账户*******************中20300元返还给原告佟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0元,总计370元,由被告赵洪岩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