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大江与兰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江,兰华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454号原告:胡大江,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斌,系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兰华波,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胡大江与被告兰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俊、人民陪审员周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江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开挖地基工作。2015年3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540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4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华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8月起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山水明珠”等多个工地上从事开挖地基工作,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对全部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5408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胡大江伍仟肆零捌元,欠款人兰波,2015年3月11日”。现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4月7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另查明,欠条中“兰波”是本案被告“兰华波”的曾用名,欠条中的兰波与本案被告兰华波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证明一份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是其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金额为“伍仟肆零捌元”,原告对此认为系被告兰华波出具欠条时漏写了一个“佰”,实际应当为“伍仟肆佰零捌元”。本院认为,欠条中的金额从日常生活对数字的称呼来看,“伍仟肆零捌元”确实应当为“伍仟肆佰零捌元”,其他数字排列组合均不符合平常习惯,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下欠金额为5408元,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一直未付上述欠款,已属违约,应予纠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5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兰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大江劳动报酬5408元。如果被告兰华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锋代理审判员 邓俊人民陪审员 周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