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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执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宋钦学与范学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钦学,范学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抚执字第864号申请执行人宋钦学,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范学钢,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宋钦学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人民币本金23.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384元、申请费344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对未获得执行金额申请备案登记并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对未获执行的欠款,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立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琳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