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久平诉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久平,白水县东风二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574号原告孙久平,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东木乡关庙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赖善波,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东木乡汪家沟村*组,系原告孙久平外甥。委托代理人李成才,系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住所地白水县西固镇潘家村。法定代表人许继红,男,系该矿矿长。原告孙久平诉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善波、李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久平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到被告矿工作,在井下担任炮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7日原告上中班,下午15时左右,放炮后在排险中,被塌方下来的渣石砸伤左肋部,致原告受伤。经送白水县骨科医院救治,住院49天,被诊断为左侧1、2、3、4横突骨折。原告申请工伤鉴定,白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队认为白水县东风二矿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不予受理。经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原告向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6933.02元;停工留薪工资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8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878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孙久平在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上班时的工友琚长明、康立安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说明二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的原因是白水县东风二矿停止运营后二人均离开了白水县,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矿上上班时受伤住院的事实;2、原告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孙久平受伤后被矿方工队长冯远海送往白水县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矿方向医院缴纳了医疗费3000元;3、白水县骨科医院的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侧1、2、3、4横突骨折,住院49天;4、骨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7578.02元,门诊票据5张共809元,益康药店购买中药的票据1张146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8533.02元(被告东风二矿已支付3000元);5、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劳动功能障碍,无需护理依赖;6、为鉴定支付的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386.5元;由于原告系紫阳县人,为参加诉讼主张两人交通费,提供票据4张,共计253元;太康宾馆票据1张600元,云泰宾馆住宿票据9张共900元,住宿费合计1500元;7、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工伤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00天为3000元;生活护理费按照70元计算120天为8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10个月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9个月为4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4年渭南地区标准3542元计算9个月分别为31878元;8、白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白水县劳动保障监察不受理本案;9、白水县劳动争议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通过庭审举证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附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且原告可以说明证人未到庭原因,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当庭陈述,原告陈述被告东风二矿冯远海将原告送往白水县骨科医院时垫付医疗费3000元属于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系白水县骨科医院出具的资料,且原告能够提供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骨科医院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系白水县骨科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加盖骨科医院公章,且原告能够提供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外购药票据由于没有医生处方,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由于该交通费系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住宿费票据,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为出院后在白水县居住的住宿费用,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的工伤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49天为1470元;由于原告的鉴定结论书中载明原告无需护理依赖,故护理费应按照70元计算住院期间49天为343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依据,可在实际发生后再次起诉,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应该按照2014年渭南地区平均工资3542元计算,本案属非法用工,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应赔偿原告孙久平一次性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赔偿基数的2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计算9个月为6375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系白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同时证明本案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没有用工资质,属于非法用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系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起,原告孙久平到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7日下15时左右,原告孙久平在上班时,被塌方的渣石砸伤左肋部,致原告孙久平受伤,后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将原告孙久平送往白水县骨科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孙久平被诊断为左侧1、2、3、4横突骨折,住院治疗49天。2015年11月3日,白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因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做出对原告孙久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书,2015年12月25日经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孙久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需护理依赖。原告孙久平向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3日,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查明,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经本院核实,原告孙久平的医疗费为8387.02元(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已支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护理费为3430元,交通费为386.5元,一次性赔偿金为6375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工单位未依法登记、注册,雇佣劳动者进行生产活动,属于非法用工。劳动者在从事工作过程中致自身受伤,应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孙久平在从事工作过程中致自身受伤,应由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孙久平经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应予认定。原告孙久平受伤后,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在赔付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的劳动合同,因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没有相应资质,属于非法用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久平;原告孙久平的医疗费为538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3430元,交通费386.5元,一次性赔偿金63756元,共计74429.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白水县东风二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 鸿审 判 员 吴志翔人民陪审员 张贵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