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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重庆涪陵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颜超,梁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涪陵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但梅,梁洪,颜超,朱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201号原告重庆涪陵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9605689W。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前,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涪陵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但梅,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罗富珍,女,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梁洪,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颜超,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朱红燕,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涪陵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但梅、梁洪、颜超、朱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涪陵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前,被告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但梅、梁洪、朱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但梅、梁洪、颜超、朱红燕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但梅、梁洪15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梁洪、颜超、朱红燕对被告但梅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洪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号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但梅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但梅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利率执行年利率10.64378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10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至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已逾期62天,且其经营项目也已停止。原告认为被告但梅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加上其停止经营活动,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条件已成就。诉讼中,被告颜超、朱红燕在2016年6月17日代被告但梅归还了借款、利息和罚息共758588.19元,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5413.56元和2016年6月28日前的利息1571.88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但梅归还原告借款25413.56元,支付借款在2016年6月28日前的利息1571.88元,支付借款25413.56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按年利率10.6437%计算的利息。被告梁洪、颜超、朱红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但梅、梁洪、朱红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但梅、梁洪、颜超、朱红燕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但梅提供150万元的授信贷款,被告但梅、梁洪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号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梁洪、颜超、朱红燕对被告但梅基于《综合授信合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但梅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但梅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利率执行年利率10.64378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为1期,每月还款时间为首次放款的对应日。被告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已逾期62天。2016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颜超、朱红燕在2016年6月17日代被告但梅归还了借款、利息和罚息共758588.19元,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5413.56元和2016年6月28日前的利息1571.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颜超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复印件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无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和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但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涪陵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25413.56元,支付借款在2016年6月28日前的利息1571.88元,支付借款25413.56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按年利率10.6437%计算的利息。被告梁洪、颜超、朱红燕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995元。由被告但梅负担,被告梁洪、颜超、朱红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世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