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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孔凡美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孔凡美,刘凯,郭大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跃,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美,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付建,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大虎,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豫1726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孔凡美的委托代理人苏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凯、郭大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7时,在君二公路泌阳县高庄村路段,郭大虎驾驶刘凯所有的豫Q×××××小型面包车与孔凡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孔凡美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郭大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孔凡美遂被送往泌阳白云山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用5851.80元。次日转入南阳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头外伤,贫血,低蛋白血症,冠心病待查,肝内胆管结石病黄疸,2015年6月18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52159.04元,在南阳市新药特药大药房一分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4320元,支付泌阳白云山医院车费1600元、护理费1000元,在南阳市济康医药有限公司万兴东大药房八店购买人血白蛋白计款4550元。同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同年8月13日出院,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92132.02元,支付泌阳白云山医院车费1600元;同年8月18日入住泌阳白云山医院,9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538.13元(含在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查费303.50元);购买拐杖花费180元,购买轮椅花费1180元,购买坐便椅花费298元。出院后孔凡美一直院外治疗,其中在泌阳白云山医院支付治疗费2526.50元。提供河南雅阁斯汀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480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孔凡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一年,支付鉴定费用1260元。豫Q×××××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是郭大虎,车主为刘凯,二者系雇佣关系。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经泌阳县交警队委托,2015年06月12日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孔凡美的二轮电动车车损210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刘凯已支付孔凡美2500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大虎驾驶豫Q×××××小型面包车与孔凡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大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刘凯作为雇主应当就郭大虎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郭大虎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Q×××××小型面包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亦无不当之处,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其申请,不予采纳,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孔凡美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以鉴定一年为准;由于孔凡美已满60周岁,无证据证实其尚在劳动并取得收取,故对于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孔凡美所提交的院外购药票据,考虑到院外购药的实际情况,且有医院处方予以佐证,对于其院外购药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住宿费,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到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对于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由于郭大虎的行为致孔凡美受伤致残的后果,给孔凡美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酌定支付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孔凡美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74077.49元、护理费28472元(28472元÷365天/人×36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32天×50元/天)、营养费1980元(132天×15/天)、伤残赔偿金71562.36元(9416.10元×19年×0.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辅助器具费1658元,车损费2100元,以上共计310449.85元。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188449.85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共赔偿孔凡美310449.85元。由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能足额赔偿孔凡美的损失,刘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凯垫付2500元应当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从理赔款中赔偿刘凯。由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凡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零万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八角五分;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凯二千五百元;三、驳回孔凡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5035元,孔凡美负担275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760元。宣判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结果错误:1、孔凡美没有提供用药清单,非医保用药应当扣减30%;2、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不应采信;3、其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孔凡美答辩称:1、原审时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提交的医疗费用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孔凡美在住院期间并没有医保报销;2、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原审中进行了质证,应当采信;3、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属合理、必要的支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孔凡美、刘凯、郭大虎对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没有提出异议,应予确认。虽然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孔凡美没有提供用药清单,非医保用药应当扣减30%,以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不应采信的理由,但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原审时对孔凡美提交的医疗费用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已进行了医保报销,且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所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格,鉴定内容也均与事故给孔凡美造成的伤残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未提交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8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对医疗费用的认定正确。关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鉴定费、案件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一方的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