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4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商城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工商银行ATM机上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害人董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遗留在ATM取款机内,遂趁四周无人之际从该卡上分两次共计取出人民币6000元后逃离。2015年4月17日18时许,民警在未来路首座国际小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董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董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董某出具的谅解书;到案经过;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商城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工商银行ATM机上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害人董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01)遗留在ATM取款机内,遂趁四周无人之际从该卡上分两次共计取出人民币6000元后逃离。2015年4月17日18时许,民警在未来路首座国际小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董某账户转账人民币6000元,董某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报案材料、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3月11日15时40分许,其在未来路商城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办理业务后忘记取卡,走出银行后,仍有银行短信提示其银行卡被人分两次取出1000元、5000元,共计6000元人民币,其返回银行后发现银行卡还在ATM机,取钱人已不在银行。3、被害人董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董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董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取款6000元的事实及陈某某向董某账户转账并取得董某谅解的事实。4、到案经过、被害人董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董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珂珂人民陪审员  尤胜利人民陪审员  乔 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时雪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