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康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荣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康华化工有限公司,莆田市荣峰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290号原告莆田市康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姚永华,总经理。被告莆田市荣峰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原告莆田市康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市莆田市荣峰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瑞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康华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荣峰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二氯甲烷、环已酮等物品,2015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万元(人民币,下同),余款71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152.5元及该款的资金占有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0.5%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康华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送货清单4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17152.5元的事实;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永华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斌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业务往来,欠款计17152.5元,及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152.5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莆田市荣峰鞋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事实的证据链,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被告莆田市荣峰鞋材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莆田市康华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二氯甲烷、环已酮等物品,货款计17152.5元。被告已偿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7152.5元未还,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荣峰鞋材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莆田市康华化工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152.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荣峰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荣峰鞋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康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15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莆田市荣峰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经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价款。对交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