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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党,宋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768号原告杨建党。被告宋勤。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建党与被告宋勤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阮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党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面之后在介绍人撮合下于××××年××月××日在襄城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长子杨某乙,2011年11月22日生下次子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娇生惯养,以身体不好为由不愿意出去工作,原告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没有反对,被告外出后租房长期不归,外出三年没给家里一分钱,没给小孩买过一件衣服,两个孩子是我一个人抚养。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我和孩子的情况,没有沟通,原告曾多次劝被告回家,被告都一口否决,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没有尽到夫妻应尽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感情的婚姻,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嘴上同意,却推说没时间回来办理手续,夫妻双方分居三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不维系家庭的完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了感情,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两个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照顾两个孩子,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直到小孩独立为止。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宋勤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杨建党和宋勤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自2013年年初宋勤开始前往外地打工至今,很少回家,杨建党遂以双方感情不和、宋勤不抚养子女又不履行夫妻义务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杨建党与宋勤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育有二子,说明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杨建党诉称宋勤因在外地打工很少回家,即不抚养子女,又不履行夫妻义务,但上述理由并不能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交流,宋勤在打工的间隙多回归家庭,双方之间的现状是可以改善的,故对于杨建党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建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同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