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薛红卫与中卫市新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红卫,中卫市新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225号申请执行人薛红卫,男,生于1970年10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中卫市新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胡建灵,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薛红卫与被执行人中卫市新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15)41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47891元,执行费618元,共计48509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47891元,执行费618元。现查明被执行人中卫市新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涉案较多,该公司已停产歇业。经查询其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亦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胡建灵承诺在正常生产后三个月内处理本案,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中卫市新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正常生产后不履行义务或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15)41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