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9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天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泽林、陈灿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天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泽林,陈灿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253号原告:中山市天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学耕、梁秋娥,分别、律师助理。被告:陈泽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93X。被告:陈灿章,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916。原告中山市天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粤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泽林、陈灿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学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林、陈灿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粤物业公司诉称:两被告是中山市华力路1号2幢404房业主,该住宅建筑面积为118.66平方米。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中山市华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1月30日续签),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7元物业服务费;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第二月10日前;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两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83.06元。两被告从2014年1月起,暂计至2015年12月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19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交付;同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两被告因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7元。两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993元(从2014年1月起,暂计至2015年12月);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三支付违约金共计2097元(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合计409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裁定书、照片、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泽林、陈灿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泽林、陈灿章系中山市华力路1号2幢404房的共同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18.66平方米。2011年8月22日,原告天粤物业公司(乙方)与中山市华力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代表该物业业主大会签订本合同,该物业业主大会选聘乙方对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其中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为0.7元,乙方从2011年9月1日开始实施物业服务工作并开始收取物业服务费,收取时间为第二月10日前,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作为滞纳金,服务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2014年11月30日,原告天粤物业公司(乙方)与中山市华力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另一份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代表该物业业主大会签订本合同,该物业业主大会选聘乙方对该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其中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为0.7元,乙方从2014年9月1日开始实施物业服务工作并开始收取物业服务费,收取时间为第二月15日前,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作为滞纳金,服务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从2014年1月起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未交,每月物业服务费为83.06元(118.66平方米×0.7元/月/平方米),截至到2015年12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本金1993元(83.06元/月×24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天粤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家庭服务、小区车辆停放服务、园林绿化工程等。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天粤物业公司与中山市华力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陈泽林、陈灿章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两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金1993元及违约金。关于违��金问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性质,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原告自愿调低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费,两被告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逾期之日即欠费次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费,两被告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逾期之日即欠费次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泽林、陈灿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天粤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金合计1993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3.06元为基数,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从次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从次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泽���、陈灿章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春容刘佳林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