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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水孩子公司、贾哲诉陈兴群、郭玉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贾哲,陈兴群,郭玉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352号原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孩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贾哲,水孩子公司总经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琼,北京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群。被告郭玉霞。委托代理人陈兴群,系郭玉霞之夫。原告水孩子公司、贾哲与被告陈兴群、郭玉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柳华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孩子公司、贾哲的委托代理人袁琼、被告陈兴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郭玉霞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后由郭玉霞的丈夫陈兴群实际经营,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玉霞一人公司博瑞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博瑞公司支付股本金60万元,原《特许加盟合同》解除。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3月6日、7月8日分三次向被告陈兴群名下转账428758.57元,另向博瑞公司转账10万元,用于履行合同。2013年12月博瑞公司将原告诉至北京仲裁委,在认可收到原告10万元合同履行款后,拒不承认原告汇入被告陈兴群账户中的428758.57元为合同履行款,并再次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经审理,仲裁委最终支持了博瑞公司的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博瑞公司50万元,并已执行完毕,综上博瑞公司在仲裁委的陈述导致428758.57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28758.57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61662.37元。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428758.57元系由以下三笔款项构成,1、《特许加盟合同》经营期限为5年,现仅经营了10个月,故应退给郭玉霞加盟费38万元;2、郭玉霞从原告处购买的新生儿信息,不能使用,故退还新生儿信息费2万元;3、《合作协议》产生的分红2万多。以上均是应该给郭玉霞的,而且在仲裁《裁决书》上也予以了表述,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水孩子公司与被告郭玉霞签订《水孩子国际儿童发展中心特许加盟合同》(以下简称《特许加盟合同》)一份,后由郭玉霞的丈夫陈兴群分三次向水孩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哲个人账户转款支付了加盟费38万元。在加盟过程中,陈兴群又分二次向贾哲个人账户转款22758元。同年3月27日,以郭玉霞为唯一股东登记注册了北京博瑞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同年12月30日,原告水孩子公司与博瑞公司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原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同时解约,双方原存续的特许加盟关系同时解除,水孩子公司以60万元入股受让博瑞公司所持有的新世界中心资产60%普通股股权,重新注册成立水孩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博瑞公司继续持有新公司40%的股份,公司每年经营利润分红,股本金收益分红每年最多两次。此后原告贾哲于2013年1月31日、3月6日、7月8日分三次向被告陈兴群个人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20万元、28758.57元,合计428758.57元,另向博瑞公司的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博瑞公司将水孩子公司诉至北京仲裁委,要求水孩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向博瑞公司支付剩余50万元投资款。2014年6月2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京仲裁字第036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合作合同》作为一个混合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解除《特许加盟合同》的同时,对合作经营方式的变更,结合《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该笔加盟费覆盖的是5年甚至更长的特许经营期,博瑞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上述特许经营期间相对应的加盟费38万元,解除《特许加盟合同》时,双方确实没有提及加盟费38万元的处理,但是双方的合作经营已不再是加盟模式,加盟费所对应的特许经营期间不再存续,因此博瑞公司陈述的水孩子公司返还该笔加盟费有一定的合理性;另2万元博瑞公司陈述系退还的信息费22758元中的2万元、水孩子公司陈述系支付的投资款,另28758.57元博瑞公司陈述系《合作协议》的分红、水孩子公司陈述系支付的投资款,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各自观点;综上,仲裁庭认为水孩子公司应向博瑞公司支付投资款50万元。该仲裁书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贾哲向陈兴群个人账户转款428758.57元构成两被告的不当得利,但原告贾哲仅以自己对被告陈兴群个人账户转款的事实及自述,不能证明该428758.57元构成两被告的不当得利,其理由如下:1、原告水孩子公司与被告郭玉霞在此之前签订有《特许加盟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郭玉霞的丈夫陈兴群分三次向贾哲个人账户转款加盟费38万元,在加盟过程中,陈兴群又向贾哲个人账户转款22758元。此后原告水孩子公司与被告郭玉霞开办的博瑞公司又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的又有利润分红,约定收益分红每年最多两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亦应存在相互转款的行为,这点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也可予以佐证;2、该428758.57元转款在博瑞公司与水孩子公司进行仲裁诉讼时双方也均予以了陈述。生效的《仲裁书》明确表述:解除《特许加盟合同》时,双方确实没有提及加盟费38万元的处理,但是双方的合作经营已不再是加盟模式,加盟费所对应的特许经营期间不再存续,因此博瑞公司陈述的水孩子公司返还该笔加盟费有一定的合理性;另2万元博瑞公司陈述系退还的信息费22758元中的2万元、水孩子公司陈述系支付的投资款;另28758.57元博瑞公司陈述系《合作协议》的分红、水孩子公司陈述系支付的投资款,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各自观点。通过该《仲裁书》的认定也可看出,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对贾哲对陈兴群的个人转款均有各自的解释,需要双方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各自的解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贾哲向陈兴群个人账户转款428758.57元为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贾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6元,减半收取4328元,由原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贾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华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寇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