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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6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福龙与被告胡俊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龙,胡俊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648号原告赵福龙,男,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海英,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涛,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61021164J),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运河路65号广厦西五楼。代表人陈宇峰,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冬霞,女,汉族。原告赵福龙与被告胡俊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龙的委托代理人任海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龙诉称,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胡俊涛驾驶的苏A×××××临号小客车致其受伤、财产损坏。现要求被告胡俊涛、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284495.02元。被告胡俊涛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赵福龙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能扣除原告赵福龙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福龙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胡俊涛驾驶的苏A×××××临号小客车与原告赵福龙驾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福龙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俊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福龙伤后至南京江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伤。2014年1月,本院作出(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判决对赵福龙前期医疗费进行了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赵福龙医疗费10000元,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胡俊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16年5月23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福龙的损伤构成二处九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30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赵福龙后续治疗用去医疗费82101.38元、损失护理费10920元(住院84天,每天100元、出院36天,每天70元)、损失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84天,每天1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25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另查明,苏A×××××临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胡俊涛、该车于2014年9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原告赵福龙系本市居民,其二处九级及二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78430.4元(37173元*24%*20年)。原告赵福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俊涛、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23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178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327868.78元中的284495.02元。开庭时,被告胡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俊涛驾驶的车辆致原告赵福龙受伤、车辆损坏,赵福龙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临号小客车于2014年9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其按照与被告胡俊涛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俊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福龙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扣除原告赵福龙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福龙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对原���赵福龙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开庭时,被告胡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福龙医疗费用部分损失86013.38元、伤残部分损失230350.4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16863.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05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65091.02元[(316863.78元-110500元)*80%],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龙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为911元,鉴定费3425元,合计4336元,由原告赵福龙负担867元,被告胡俊涛负担3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芮其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