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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000号原告:温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国华,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女儿梁某乙现年3周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两人一起外出打工,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被告性格孤僻、生性多疑,常常因些生活琐事及无端的猜疑与原告吵架,并多次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原、被告两人早己无法交流、勾通,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因此两人从2014年4月清明节后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也曾于2015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女儿的抚养问题难以协调被告撤回起诉。此后,原告仍然一直与被告分居,加上以前分居的时间,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超过2年。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外打零工,收入不稳定,其居住地点也不固定,原告在柳州市雒容镇市场有固定住所,生活条件好,由原告抚养女儿更利于女儿的成长,因此女儿梁某乙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女儿的成长。综上,请求法院:一、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梁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给女儿梁某乙;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述称原、被告从2014年清明开始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是2015年1月24日开始分居,分居时间未到两年,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家风不好,为了不伤害小孩,被告暂不同意离婚(庭审最后陈述意见为: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已有一年多,原告从来没去看望。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雒容镇购买有一间房屋,分居期间,原告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得款150000元。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500元(一次性支付),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50%,同时原告应补偿给被告共有房屋7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被告认为原告家风不正,于是带着女儿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女儿自2015年1月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柳城县上幼儿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被告,双方是否有和好可能,被告回答无和好可能,庭审最后陈述被告意见同意离婚。原告现与其家人住在柳州市××××区雒容镇,原告的父亲、哥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有商铺楼,原告名下未有房屋。被告辨称,夫妻原、被告购买有房屋一间,分居期间原告已将房屋卖给他人得款1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自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被告曾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与原告离婚诉讼,后以与原告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告家人户口本复印件、温某乙、温飞权、温飞桥的房产证复印件、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被告及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夫妻期间原、被告在雒容镇购买有一间房屋,分居期间原告将房屋卖给他人,被告提供的该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仅凭该协议书无法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本案之前,被告在2015年曾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以与原告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本案庭审中被告也述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庭审最后意见也表示同意离婚,以上情形,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女自2015年1月至今,一直随被告在柳城县生活,并在东泉镇上幼儿园,虽然原告提供有证据证实其父亲及哥在雒容镇有房屋,但这只是代表原告的父亲及哥的生活条件状况,不能代表原告。本案原、被告均未有自已的房屋,现双方均居住在城镇,双方的生活条件相当,婚生女儿跟随被告在东泉镇生活已有一年多时间,对当地生活环境已熟悉,为了不轻易改变女儿的生活习惯,本院认为女儿随被告生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义务。本案,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应负担女儿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抚养人的开支、当事人的收入状况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宜。由于被告未提供有证据证实原告有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能力,故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提供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支付分割共同财产应获的份额75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温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梁某乙随被告梁某甲生活,原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女儿梁某乙生活费400元,付至女儿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女儿梁某乙自2015年7月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教育费、医疗费(教育费、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一年结算一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调解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兰宪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