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铜仁市碧江区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市碧江区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637号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铜仁市碧江区河西办事处茅溪村肖家1组,组织机构代码:L77456471。经营者谢荣均,男,生于1973年10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0996782241。法定代表人罗海平,职务不详。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广远租赁站”)诉被告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同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孙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远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租金标准、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租用原告钢管10.31吨(2680米)、扣件1360套、顶托700套,产生租金等费用8859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尚欠钢管233.5米、扣件11套、顶托472套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等费用8859元并赔偿租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3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等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退还钢管233.5米、扣件11套、顶托472套,若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未退还的材料的租金按照钢管80元/吨/月、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计算至退清或赔偿之日止;4、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华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远租赁站的经营者谢荣均与被告瑞华建司(以“贵州华宏能源江口桃映调配基地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为:钢管80元/吨/月、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维护费(一次性):钢管20元/吨、扣件0.2元/套、顶托1元/套,材料赔偿价格为:铜仁市场价加运费人工。其计量标准为: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160套为一吨。经办人为向前、张新文。合同签订后广远租赁站按约向瑞华建司提供了租赁物资,钢管2680米,扣件1360套,顶托700套,后被告退还了钢管2446.5米,扣件1349套,顶托228套,尚有钢管233.5米,扣件11套,顶托472套未退还。原告起诉时相关物资的市场价格为: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个。截止2016年2月29日,共产生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等共计8859元,因被告公司一直拖欠相关费用,原告与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有结算清单,有销货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广远租赁站与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宏能源江口桃映调配基地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贵州华宏能源江口桃映调配基地工程项目经理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以项目经理部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合同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瑞华建司设立了该项目经理部,故原告要求被告瑞华建司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华建司使用了物资却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广远租赁站请求解除与被告瑞华建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退还的建筑物资,在退还之前,理应计算相应租金。同时,对于不能退还的建筑物资,应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赔偿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第七条约定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宏能源江口桃映调配基地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等费用8859元。三、被告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33.5米、扣件11套、顶托472套,逾期未退还部分按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15元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钢管80元/吨/月、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000元。五、驳回原告铜仁市碧江区广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同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