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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3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素霞,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21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云溪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老桥桥头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8.4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查获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在事发后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1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照为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云溪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老桥桥头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时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在事发后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