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与梁红亮、秦利文、贾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梁红亮,秦利文,贾萍萍,太原市晋源区天泉绿色植物园,太原市晋源区众鑫农艺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484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负责人王红玲,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文文,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客户经理。被告梁红亮,男,汉族。被告秦利文,男,汉族。被告贾萍萍,女,汉族。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天泉绿色植物园。法定代表人秦利文,总经理。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众鑫农艺园。法定代表人贾萍萍,总经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以下简称晋祠信用社)与被告梁红亮、秦利文、贾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晋祠信用社经本院准许依法追加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天泉绿色植物园(以下简称天泉植物园)、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众鑫农艺园(以下简称众鑫农艺园)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祠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亮、秦利文、贾萍萍、天泉植物园、众鑫农艺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月,原告与被告梁红亮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贷款用途为购鹅饲料,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467‰,按月结息,贷款逾期及挪用分别加收50%及100%的罚息,被告梁红亮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广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贾萍萍、秦利文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萍萍、秦利文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萍萍、秦利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泉植物园、众鑫农艺园于2011年11月21日均出具了以其经营实体为被告梁红亮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承诺书。2011年12月5日,原告晋祠信用社依约向梁红亮发放全部贷款。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梁红亮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梁红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10243.85元;2、被告秦利文、贾萍萍、太原市晋源区天泉绿色植物园、太原市晋源区众鑫农艺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红亮、秦利文、贾萍萍、天泉植物园、众鑫农艺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红亮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梁红亮向原告晋祠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鹅饲料,月利率为8.7467‰,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到2012年11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贾萍萍、秦利文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萍萍、秦利文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向被告梁红亮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梁红亮签署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红亮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期间支付了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2月20月的利息。后被告梁红亮未能按约偿还本息,现晋祠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诉讼解决。另查明,被告天泉植物园、众鑫农艺园均于2011年11月21日即原告与被告梁红亮签订贷款合同之前,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梁红亮向原告的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单、担保承诺书、被告梁红亮、秦利文、贾萍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泉植物园、众鑫农艺园的企业信息及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晋祠信用社与被告梁红亮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被告梁红亮签署的借款借据,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梁红亮提供了贷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梁红亮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日利率标准0.437335‰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计息期间2013年2月21日到2016年1月16日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060天;原告的逾期利息数额本院认定为927150.2元(200万元×0.437335‰×1060天)。关于被告秦利文、贾萍萍、天泉植物园、众鑫农艺园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梁红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均已超过两年,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在此期间向被告秦利文、贾萍萍、天泉植物园、众鑫农艺园主张过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利文、贾萍萍、天泉植物园、众鑫农艺园对被告梁红亮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红亮、秦利文、贾萍萍、天泉植物园、众鑫农艺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红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927150.2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豹人民陪审员 杨美英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