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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7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银凤诉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凤,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7358号原告:张银凤,女,1963年3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23号318室。法定代表人:王秀兰,董事长。原告张银凤与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凤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参加被告组织的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台湾团队游,保证金每人60000元。并约定返程后保证金在3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特殊情况下延长到40个工作日。但旅游行程结束后,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的保证金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旅游保证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张银凤与被告中港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的旅游者为原告张银凤和案外人李九冬、陈鸶,旅游目的地为台湾,协议约定的旅游期间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3日,旅游费用为每人38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及收据。其中《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上载明:“客人张银凤、李九冬、陈鸶参加中港旅行社组织的台湾团队。……现收取出境旅游保证金每人六万元人民币。……若您(或您组织的全体团员)按组团安排按时出、入境,在没有违反当地法律,没有发生脱团、滞留不归或延期回国等现象的情况下,返程后保证金在3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特殊情况下延长40个工作日。……”,该说明上盖有被告公司东城营业部的合同专用章;收据上载明被告收取原告“10.27台湾押金60000元”,收款人为张雄,收据上盖有被告东城营业部财务专用章。原告交纳费用后,按期参加了被告的旅游活动,并如期回国。上述事实,有《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游旅游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出境旅游保证金,并按照被告的旅游行程安排按时出境、入境,现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将收取的旅游出境保证金退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银凤旅游保证金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