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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法兰与秦勇、东阿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兰,秦勇,东阿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216号原告:王法兰,居民。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勇,居民。被告:东阿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法定代表人:秦国胜,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平,居民,系该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诉讼代表人:管瑞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法兰与被告秦勇、东阿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兰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秦勇、东阿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及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广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兰诉称:2015年10月29日13时许,刘祥国驾驶鲁P/A***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汾水汽车站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斜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勘察后认定,刘祥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祥国驾驶的鲁P/A***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秦勇所有,挂靠在被告东阿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6695.73元。被告秦勇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秦勇,该车挂靠在东阿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处,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及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东阿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刘祥国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秦勇,该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被告东阿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对该事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交强险属实,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3时许,刘祥国驾驶鲁P/A***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汾水汽车站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斜过公路的原告王法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勘察后,认定刘祥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祥国系被告秦勇雇佣的驾驶员,鲁P/A***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秦勇所有,挂靠在被告东阿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右眼外伤、颈椎外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椎外伤(T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T11椎体外伤)、双手第一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病。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法兰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双眼视力下降,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18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结合原告王法兰的户籍性质、住院期限、伤残等级以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61622.82元;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68137.20元(31545元/年18年12%,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另,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诉讼前,本院根据原告王法兰的申请,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2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刘祥国驾驶的鲁P/A***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予以扣押,将原告王法兰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日照龙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保全价值15万元。后被告东阿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提供15万元现金担保,我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28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鲁P/A***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扣押。本院认为:原告王法兰与刘祥国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刘祥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当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秦勇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秦勇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鲁P/A***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王法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秦勇、东阿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法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137.2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3837.20元。二、被告秦勇、东阿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法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4834.26元。附注:(医疗费5162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520元)80%=44834.26元。三、驳回原告王法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2887元。由原告王法兰负担355元,由被告秦勇、东阿县盛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越 搜索“”